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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曾 龍 妹
上訴人
林許秀娥
上訴人
劉 成 遠
上訴人
劉 明 星
上訴人
劉 明 正
上訴人
劉 明 仁
上訴人
劉 玉 霞
上訴人
王劉玉梅
上訴人
劉 玉 仙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古葉芳江
上訴人
古 步 彬
上訴人
古 宜 菁
上訴人
古 宜 芸
上訴人
古 捷 義
上訴人
古 捷 廉
上訴人
羅古年妹
上訴人
陳古桂蘭
上訴人
古 美 蘭
上訴人
古 淑 蘭
上訴人
古 連 傳
上訴人
張 良 清
上訴人
張 良 文
上訴人
張 良 明
上訴人
張 美 雯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秋 妹
上 訴 人 張 良 坤
林張未妹
吳張乙妹
鄧張蒜妹
張 謹 薇
張 滿 五
曾 隆 義
曾 隆 弘
曾 隆 政
曾 隆 炫
曾 隆 峻
曾 壽 美
曾 喜 美
曾 美 枝
曾馮秋月
被 上訴 人 丁○○○
丙 ○ ○
曾 隆 耀
曾 慧 媛
曾 隆 建
曾 芳 媛
以上六人均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曾安祥、曾張員妹為伊之被繼承人曾天生、已故曾廷朋、上訴人乙○○○、曾龍妹之父、繼母,已故劉沈蘭英、上訴人林許秀娥之養父母。曾安祥、曾張員妹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同立鬮分書,將其名下財產贈與曾天生及曾廷朋。其贈與曾廷朋部分,已於三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與曾廷朋完竣;剩餘財產則概括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曾天生,約定俟彼二人均死亡後,再將該財產移轉與曾天生所有。曾安祥、曾張員妹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死亡,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對於彼二人之剩餘財產有請求移轉之權利,上訴人為曾安祥之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以下稱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鬮分書上曾安祥名義印章係遭曾天生盜蓋,內容不實。縱屬真正,曾安祥非立約當事人,鬮分書對曾安祥不生效力。且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上訴人係已故曾安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書立鬮分書,將名下財產分贈曾天生及曾廷朋兩兄弟,曾天生部分以曾安祥、曾張員妹二人後死者之死亡時為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業據提出鬮分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鬮分書為真正,惟查該鬮分書除蓋有曾天生、曾廷朋、曾安祥、曾張員妹印文外,另經族長曾火炎、姻親馮乾等十一人蓋章,證人即訂立鬮分書時到場見證之族人曾萬鍠證稱伊確蓋章於鬮分書上,當時曾安祥、曾張員妹均在場,當初是曾安祥的意思才寫鬮分書等語。又鬮分書所載有關分給曾廷朋之財產,於訂立鬮分書後,已移轉登記在曾廷朋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鬮分書為真正,應可認定。按台灣在前清至光復前之民間習慣,直系血親尊親屬於生前鬮分家產時,通常設定養贍業,於鬮分家產之際,為供父母之生活費而抽出家產之一部,以之為父母應得之財產。該養贍業性質上應屬雙親之公同共有,如其中一人死亡,則養贍業當然歸屬於生存者一人單獨所有,父母均死亡時,如鬮分書或遺囑有所規定,應遵從之。查上開鬮分書記載:「現在及將來父母(即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名義田畑山林建物敷地及勝利公司(永)中壢運送公司等其他所有公司合作社之股份一切以為父母親養老之需,生為飲食,老為殯葬,不論有無餘剩,與廷朋無關,概歸天生所有」,由其內容觀之,並未就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予以區分,均作為該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且書立該鬮分書時在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距台灣光復之日不遠,應係沿習台灣舊習慣,而為養贍業之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並未予以區分,如其中一人死亡,則當然歸屬於生存者之另一人單獨所有,二人均死亡時,始依約定歸曾天生,亦即以該二人後死者之死亡,為死因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曾安祥、曾張員妹先後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亡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六十九年間始成就,被上訴人亦應於其時始得行使權利,自六十九年算至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鬮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他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鬮分字係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書立,有該鬮分字(影本)可稽(見一審卷㈠二五、二六、二七頁),並為原審所確定,此時台灣早已光復,關於該鬮分字之效力應依其內容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非適用前清時期及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原審見未及此,竟適用自前清至台灣光復前之民間習慣而謂該鬮分字為養贍業之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均作為彼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之養贍業,其中一人死亡,當然歸屬另一人單獨所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次查該鬮分字載明「仝立鬮分字人曾廷朋、曾天生兄弟等」「仝立分字人曾廷朋」、「仝上曾天生」,「知見父」、「知見母」欄分別蓋有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印章,故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自認該鬮分字立約之當事人為曾廷朋及曾天生,非曾安祥及曾張員妹,而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知見父」、「知見母」欄親自蓋章,只能認定彼二人知悉曾廷朋與曾天生之約定,不能證明同意贈與土地等財產與曾廷朋及曾天生等情(見一審卷㈡一○

八、一○九頁)似非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定鬮分字由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原審認定鬮分字乃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之死因贈與,卻就上訴人所辯曾安祥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倘曾安祥為死因贈與,曾安祥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有特留分等情(見一審卷㈡一六二、一六三頁),恝置不論,同屬理由不備。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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