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黃美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亦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聲請狀業已載明其因車禍腦部受傷而成植物人,有診斷書在卷可證,是再抗告人是否有獨立之訴訟能力,顯有可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予調查,竟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乃將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於具狀聲請假扣押時,尚未臨不醒人事之狀態,故尚有行為能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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