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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管忠烈

右抗告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再字第六號卷,第五四頁),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經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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