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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延村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張 玉 蕋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持有股份一千三百股、甲○○、張玉蕋各為八百股。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原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劉新園等人共同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鑑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刻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變換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之股份虛偽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在華菱公司之股份,並協同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之判決。於上訴第二審後,依同一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股權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股份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華菱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曾決議:「公司原董事長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彼等七人原印章後,依法變更登記」,伊即依此項決議辦理登報、股權轉讓及變更登記,而上訴人並稱其印章遺失,着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杜書」交由上訴人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並辦妥變更登記,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抽象之股份既非股票,自無從為返還之標的,上訴人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訴請被上訴人將抽象之股份返還,尚非有理。又辦理股權移轉過戶手續,自形式上觀之,係另一新狀態之發生,而非原有狀態之回復,顯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菱公司之股份,分別為乙○○○一千三百股、甲○○八百股、張玉蕋八百股,並協同上訴人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手續,迨上訴原審時,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股權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其性質僅屬聲明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原審謂此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即非合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審仍就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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