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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張崇浩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子女意外傷殘保險特約(即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或配偶、子女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傷亡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女張○○於○○○年○月○日出生,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填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增列張○○為被保險人家屬,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嗣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因溢奶窒息死亡,自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負理賠之責,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係因溢奶導致窒息死亡,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伊女張○○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嗣張○○因溢奶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要保書暨契約書節本、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意外傷殘保險暨住院醫療補償保險批註條款、戶籍謄本、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覆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張○○因溢奶使牛奶進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是否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查兩造簽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查嬰兒在餵食牛奶後,因溢奶進入氣管,乃存在於嬰兒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本件張○○既係因「噎奶窒息死亡」,自難認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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