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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羅 玉 珍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係夫婦,乘伊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買賣契約書,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該房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九百萬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伊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神智正常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刑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甲○○,亦不爭執。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犯罪部分,迄未判處罪刑確定,縱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乙節屬實,其應負之責任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回復,茲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復未證明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即備位聲明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自屬不合。爰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本息之訴駁回。

按在訴之預備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不動產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則在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未經法院裁判前,自不得就本件備位之訴為審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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