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琮翔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承攬之台北縣板橋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民服務處)四、五樓增建工程中之泥作部分,交由伊承作,約定總價款即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嗣追加工程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茲工程已完工多時,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所給付之工程款,並未依約交付伊工資表及發票、收據,致伊損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又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完工,依約每逾期一天應罰款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逾期七十五天,共應罰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亦已逾期十六天,仍應罰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為榮民服務處罰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再被上訴人完工後未依約定清理工地,由伊自行僱工洗刷大樓外牆,花費五萬二千五百元。伊所受上開損失及被上訴人應受之逾期罰款,足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而有餘,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之榮民服務處四、五樓增建工程中之泥作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價款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以下稱承攬書)、工程追加明細表、工程估驗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查承攬書係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承包總價為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工程項目如承攬書附表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工程追加明細表右下方上訴人公司蓋印處記載八十一、六、八,工程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該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並不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承攬書之附表所列工程項目範圍內,上訴人就該承攬書、追加明細表及追加工程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簽訂承攬書向上訴人承攬泥作工程後,復追加工程,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自應給予相當之工期始為公平合理。而上訴人與榮民服務處所訂工程附約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內含營業稅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表第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項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部分,計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占百分之五十二點六八。上訴人與榮民服務處所訂工程附約所追加工程之工期為四十五日曆天,百分之五十二點六八為二三點七○六日曆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十四天,尚屬可採。因之兩造所訂本件工程應自原訂完工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延後十四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證人即榮民服務處本件工程監工程建中於第一審證稱:九月二十日已拆鷹架,所以應是九月十九日以前就完工等語。
又榮民服務處本件工程監工小組日報表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記載:浩瀚公司派鷹架拆除工四員(見所調監工小組日報表),拆除鷹架。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完工報初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完工,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承攬之本件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計晚四十二天。扣除因板模未運走不能進行工作三十七天,因換裝鋁門耽誤三天,因颱風不可抗力六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誤工期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誤工期,應處逾期罰款而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雖辯謂其損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然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承攬之本件工程如何申報其營業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確受有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自無從認為其受有此損害,亦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又查榮民服務處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二)北縣榮處字第三零二八號函略以工程延誤五天,逾期罰款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即上訴人因工程逾期被榮民服務處罰款僅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況被上訴人並未遲誤工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為榮民服務處處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進而主張抵銷,亦無可採。再按兩造所簽訂之承攬書附表雖記載含施工中及完工後工地清潔整理工地花費三萬零七百元,此經第一審判決准予抵銷確定。但大樓外牆與工地不同,尚難認工地之清潔整理當然包括洗刷大樓外牆在內,被上訴人自無洗刷大樓外牆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工所花費之五萬二千五百元不得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尚有工程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未付,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承攬書,約定被上訴人承包承攬書附表所載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追加承作工程追加明細表所列工程,此追加之工程應給予相當之工期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原審見未及此,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未以此算定其工期,竟以上訴人與榮民服務處所訂工程附約約定工期為四十五日曆天,並按此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比率,推算轉包與被上訴人之工程之日曆天為二三點七○六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追加工程之工期十四天,尚屬可採,自有未洽。因之原審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工程未逾期完工,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之罰款及賠償損害,資為抵銷之主張,是否允當,即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如包括洗刷大樓外牆,或兩造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洗刷大樓外牆,而被上訴人未為洗刷,則由上訴人僱工洗刷之費用,上訴人似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有無包括洗刷大樓外牆部分,亦未調查審認兩造曾否約定洗刷大樓外牆應由何人負責,徒以工地之清潔整理非當然包括洗刷大樓外牆一節,臆測被上訴人無洗刷大樓外牆之義務,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自行僱工洗刷所花費之五萬二千五百元,不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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