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江 淑 卿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甲 ○ ○

        林 義 輝

        林 阿 雪

        林 雪 玉

        郭 蘇 勉

        鄭蘇玉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男性黃查某所有。男性黃查某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性黃查某所有,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黃氏所有,男性黃查某係福建漳州詔安秀河公後裔,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可見系爭土地非男性黃查某所有。又男性黃查某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男性黃查某之住所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故系爭土地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伊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吾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名簿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該登記簿於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之業主為黃長泰、黃新起、黃查某、黃香等四人。各人之住所,黃長泰為擺接堡沙崙庄,依序以次之黃新起、黃查某、黃香等三人則均載為「同所」。黃新起部分,「同所」下並蓋有「再校」章,「再校」印文下之文字,難以辨認。參酌嗣後之土地登記簿,黃查某之住所均載為「板橋街(鎮)沙崙」,可見該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黃查某之住所亦為擺接堡沙崙庄。上訴人主張「再校」印文下之文字為「大安藔庄」,黃查某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文,其增刪處未蓋用校正章、欠缺發文字號、且有其他諸多不合公文形式之瑕疵,難認屬真正之公文書,該文所附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亦因之不能推定係屬公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阿蚋、李春松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祖產云云。然黃查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竟賣」(即拍賣),並非繼承,黃阿蚋等二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女性於姓之下加「氏」字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以後設立台灣人戶籍之習慣,系爭土地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四年(民國四年),當時台灣人戶籍尚未設立,該登記簿上黃查某姓名未加「氏」字,尚不足證明該黃查某必為男性而非女性。上訴人執是主張該黃查某必為男性,並無足取。末查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未拋棄繼承之黃阿注、陳花、黃木村等三人,是縱認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某所有,在分割遺產前,亦為上訴人及黃阿注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未合。至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並未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提出,顯為臨訟書立,難謂真正,依法無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某所有,則其主張其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而其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據時期大正四年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載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更正為擺接堡大安藔庄。同所一二○-一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則載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有該土地登記簿可稽(外放)。

原審謂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沙崙庄,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連名簿影本,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與該所庋藏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足據(見原審重家上字卷二六一頁以後),原審認該土地台帳及連名簿非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亦有未合。

末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黃阿注、陳花、黃木村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不合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