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有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續行集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列有臨時動議,伊於臨時動議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翁有銘因刑事案件棄保久居國外,顯不適任公司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解任董事,詎被上訴人以無人附議為由,未處理伊之臨時動議。股東之臨時動議權為固有權利,不得任意剝奪,被上訴人未處理伊之臨時動議,顯已侵害伊之股東權,伊依股東權內在之權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會未完成之議案,續行集會而為表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續行集會,決議解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翁有銘議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召集,在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條有明確規定,而延期或續行集會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二條,除此之外,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請求召集股東會或續行集會之權利。伊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三二號召開,業已圓滿結束,股東會並無作成續行集會之決議,上訴人於該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但無人附議,依法不得交付討論,何況上訴人僅是一萬股之小股東,而十多億股之股東反對其提案,自不可能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公司法及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對於臨時動議之提案程序,均未為規定。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關於被上訴人股東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股東會議事規則或公司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依會議規範第三十二條規定:「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左列事項不需附議:㈠權宜問題。㈡秩序問題。㈢會議詢問。㈣收回動議。」上訴人所提臨時動議,並非上開不需附議之動議,自須經參與會議者一人以上之附議始能成立。上訴人自承其臨時動議並無人附議,依上開議事規範之規定,其動議無人附議,自不成立,而毋庸進行動議成立後之討論、表決等程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股東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續行集會,以討論其上開動議,即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股東會,乃全體股東所組織,而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股東會就議案是否作成決議,是否決議延會或續行集會,係屬須由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共同決定之事項,而非公司所得自行決定者。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續行集會,並決議解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翁有銘議案,自有未合。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聲明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