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蘇邦彥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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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田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淑玲多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每三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田信公司利息僅付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田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就其總公司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第一審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實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該分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記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均為上訴人之總公司。上訴人為分支機構,就其總公司之貸款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田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多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分行所借貸,款項亦由上訴人分行撥付(一審卷三、四、十八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田信公司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亦均記載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行所貸放(一審卷二六至三二頁)。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印製之貸與人名義為上訴人總公司,即認系爭借款之貸放,非屬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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