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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再抗告人
郭拔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翰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系爭耕地補償費爭議,係相對人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因調處不成立,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並非相對人直接起訴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免收裁判費,高雄地院以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當等語為論據,乃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審理。惟查相對人原向再抗告人承租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第一四三-四四、一四三-四六、一四三-三○號等三筆土地,嗣因發生租佃爭議,相對人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調解成立,就系爭一四三-三○號(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兩造同意終止租約,地價依法補償,其餘二筆土地則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因正與國中用地被征收,核發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五四、八九五元(扣除增值稅),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給付其補償費五

四一八、三二八元,除已在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五九四號執行中受領一、一

六三、六一四元外,尚不足三、二四四、七一四元,應由再抗告人給付云云,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調解申請書)。查系爭土地既曾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似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至系爭土地嗣被征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間就新舊地價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再抗告人應否再給付相對人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果爾,相對人雖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能否免收裁判費,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向高雄地院受領之執行案款是否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無租佃關係存在﹖遽以本件係因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並非相對人直接起訴請求,應免收裁判費,而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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