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甲○○、丙○○、宋至強共同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並免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係在本件本票正面「背書人」欄之後簽名,自非以共同發票之意思在本件本票上簽名,難認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裁定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本票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蓋章,不生背書效力(見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查相對人係在系爭本票上之正面簽名,雖其左側書有「背書人」字樣,但究係何人所為,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且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僅稱房屋修復費用遠超過系爭尾款,兩相扣抵尚有不足,為此伊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似未否認其為發票人,乃原法院未予深究,遽認相對人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