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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朱錦娟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抗告人
徐鄭玉蘭

       徐 秀 鳳

       徐 秋 真

       徐 秀 珠

       徐 經 洲

       徐 秀 娥

       徐 永 重

右再抗告人因與徐玉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同年二月八日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繕本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可憑。查相對人既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自不得准許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新竹地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