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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抗告人
百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甲○○、乙○○、陳義芳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無非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曾聲請嘉義縣六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在法律上之性質,一方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其在訴訟上,當事人既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而合於解除契約之要件時,自亦可行使解除權。再抗告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辦理抵押借款,先行支付相對人以發放工資,相對人於催告後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調解契約,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之前述存證信函係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為新債清償,因新債務不履行,故請求履行舊債務云云,似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及二十五頁),則其已否解除雙方成立之調解契約,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該存證信函,謂相對人已於催告後解除上開調解契約,認其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不合,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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