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 再抗告人
- 黃 美
右再抗告人因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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