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 抗告人
- 劉醇琳
- 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即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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