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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確認契約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再抗告人
彭培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力間請求確認契約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契約真偽之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該院審判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倘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仍不遵行補繳,縱審判長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所認相當之價額,有所差距,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如未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仍不能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乃原法院未查明臺北地院審判長命補正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倘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無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

其狀稱法院拒收是否屬實?徒以臺北地院依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云云,即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處理,自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真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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