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彭培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力間請求確認契約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契約真偽之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該院審判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倘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仍不遵行補繳,縱審判長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所認相當之價額,有所差距,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如未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仍不能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乃原法院未查明臺北地院審判長命補正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倘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無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
其狀稱法院拒收是否屬實?徒以臺北地院依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云云,即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處理,自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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