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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對造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訂立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六一之五、六一之九、六一之一五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由統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出售,開工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底,統洋公司應於開工日起十二個月完成建屋。詎統洋公司迄至八十年四月底僅完成約百分之五十之工程,且停工未建。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予置理,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統洋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甲○○原起訴請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超過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甲○○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統洋公司則以:甲○○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供伊先行辦理土地分劃及申請建造執照,迄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才完成合併為六一之五號一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分割為十六筆。因系爭六一之一五號土地原為水利用地,甲○○遲延申請鑑界,無法及時廢止該水利地目,延誤系爭土地三筆合併之時間。又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意合建房屋變更設計。再甲○○未申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且抵押權登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因清償塗銷。另施工期間,居民堵塞既成道路,甲○○未依約排除,伊不得已改由甲○○屋前小路出入,相當耗時,伊因而延誤工期。且原計劃合建之房屋為十五戶,其中十四戶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餘一戶即B九戶因充作通道使用,較慢施工,目前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甲○○不配合辦理土地之過戶,違約之一方為甲○○,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甲○○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李秀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有統洋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可憑。統洋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統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公開銷售系爭房屋,同年十二月底開工建造,則甲○○無論於何時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於何時合併、再分割,暨地目何時變更,均不影響房屋興建工程之進行。又統洋公司自認施工之初所使用之寬約四公尺之既成道路,開工不久即遭當地居民堵塞,嗣改由甲○○住宅前寬約三公尺餘之道路進出。而證人陳中和證稱:統洋公司由甲○○住宅前寬約四公尺之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等語,顯見原來既成道路之堵塞,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興建。統洋公司辯謂:甲○○未依約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復未即時提供合併系爭土地等所需之資料,且不排除既成道路之堵塞,致工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為無足取。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均應誠懇履行前述約定之各項條款,如乙方(指統洋公司)違背本合約時,願受甲方(指甲○○)罰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如甲方違約時,願受乙方罰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統洋公司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甲○○依約請求統洋公司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統洋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執照,則甲○○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於是時發生,惟其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顯已違約。甲○○雖辯謂: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在統洋公司補正前,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惟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為甲○○受領後能否主張瑕疵擔保之問題,其尚不得執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統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反訴請求甲○○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秀華,及給付統洋公司違約金五百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陳中和於事實審並未證稱:統洋公司改由甲○○住宅前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八三頁),原審依其證言,認統洋公司所辯:當地居民堵塞既成道路,伊不得已改由甲○○住宅前小路出入,致影響施工,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為不可採,進而為統洋公司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次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既認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甲○○抗辯: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統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其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五○頁以後),是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甲○○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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