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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賴武智
上訴人
賴忠信
上訴人
賴守德
右五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賴漢松於民國四十年間所購,因被上訴人係長子,乃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賴漢松死亡後,上開土地應屬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約定就系爭土地各享有六分之一權利,並成立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信託契約。茲因諸多因素,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返還伊。又伊五人間另成立信託關係,約定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以具有自耕能力之丙○○名義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所購,並非伊父親信託登記。上訴人提出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有關伊之簽名係屬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六八至七○頁),證人即兩造之母賴留證稱:「該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大約在民國四十一年賴漢松出錢買的,當時我有六個兒子,但甲○○最大,所以借他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說好兄弟都有份」等語(原審卷八一頁),衡之兩造均係證人之兒女,證人對之應無偏袒,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之父賴漢松出資所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兩造之名義所簽訂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原審卷九○至九六頁),經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該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甲○○」簽名字跡,與其餘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其自己簽名之「甲○○」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該鑑定書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是項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堪予採信。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前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中有關田地部分記載(原審卷九四頁),僅係兩造於其父死亡後,同意將父親所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另筆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土地,作為六人均分,且言明收益及田賦之歸屬,並無任何有關信託關係之約定,自不得單憑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即謂兩造間當然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至系爭土地於佃農放棄耕作權時所付給佃農之補償費,由兩造六人平均負擔,亦只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各人有六分之一之權利,仍無法為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該信託關係亦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五人間另成立信託關係,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均登記為上訴人丙○○之名義等事實,縱認真正,則其五人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依其五人之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一人,亦屬無據。原判決就上述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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