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美商特茂金股份有限公司(Thermo King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湯姆士Tho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南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德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商伊藤忠商事株式會社(Itochu Corporation,下稱伊藤忠商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向上訴人購買CF- M37.3型冷凍主機一百台(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加工,於送達被上訴人處,所有權始移轉於買方即伊藤忠商社。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下稱貿聯貨櫃場),被上訴人亦將大提單換成小提單,惟伊藤忠商社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契約,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貨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存放於貿聯貨櫃場,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所表彰之四只貨櫃(貨櫃編號: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及GSTU0000000)內之系爭貨物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復運出口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主張若被上訴人無向海關申請復運出口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則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提單、委託加工確認書、解約通知、聲明書、廠商登記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廿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既稱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日商伊藤忠商社間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已難謂正當。又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之指示而送貨予被上訴人加工,則被上訴人係因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尚難謂係無權占有。雖上訴人主張伊藤忠商社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加工合約,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通知確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縱伊藤忠商社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上訴人屬實,被上訴人依法亦無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若該加工合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與伊藤忠商社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貨物,以保障其對伊藤忠商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上諸情,均難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為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復運出口返還予伊,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查原審認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似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日商伊藤忠商社,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究屬何者?日商伊藤忠商社與被上訴人間授受提單之契約內容如何?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互相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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