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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興
- 被上訴人
-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舒伯特
- 被上訴人
-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楚菊
- 法定代理人
- 共同 訴訟
- 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伊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百分之三十,每年換約一次,迄未中斷。伊銀行職員魏淑梅自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辦理中央銀行儲蓄券兌付業務,因不誠實行為,未依規定收回債券,先後自伊銀行應付帳款「中央銀行儲蓄券本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項下,轉帳付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嗣僅收回儲蓄券一張,金額一百十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另以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補正帳務外,餘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儲蓄券則未收回。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儲蓄券持有人向伊銀行請求兌領本息時,伊始發現系爭基金帳款下已無餘款,不得已乃以伊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本息,斯時始對伊之財產發生直接損失,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理賠伊一千萬元。詎被上訴人僅賠償伊三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餘款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迭催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魏淑梅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挪用上訴人代理之系爭基金共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上情,並通知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係指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雖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其發現魏淑梅不法行為之日起算,因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魏淑梅詐取上開中央銀行儲蓄券還本基金之時起算,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係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危險事故所發生,而迄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現後請求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保險契約,其職員魏淑梅違法轉帳付款,被上訴人賠償其部分損失之事實,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函、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中央銀行委託上訴人辦理中央銀行儲蓄券還本付息事宜,系爭基金之錢款係由中央銀行一次撥交上訴人,該錢款於上訴人收受後即屬其所有,魏淑梅利用辦理中央銀行儲蓄券還本息之作業程序,詐取上訴人之錢款,上訴人於該詐取行為時即已遭受損失。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中「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指自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之時起算,本件即魏淑梅不誠實行為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起算,並非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即魏淑梅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蓋因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如上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係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即以上訴人知情之時為請求權時效開始,則殊無再規定上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人員工即魏淑梅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即八十年八、九月儲蓄券持券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賴義村向上訴人兌領本息,上訴人之「中央銀行儲蓄券還本基金」帳戶已無餘額,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償付時,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才起算云云,顯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之時為可採。而依上訴人所稱儲蓄券到期兌領本息,付款傳票附儲蓄券,事後由襄理補蓋章也要附儲蓄券。魏淑梅對於持儲蓄券人尚未兌領之儲蓄券,將偽造轉帳支出傳票送襄理審核時,即可發現魏淑梅之不誠實行為,而襄理當時竟未發現,其顯有疏忽至明。參照上訴人稽核室對於魏淑梅侵占公款專案檢查報告中所載檢查意見,及上訴人自承作業本身有弊案發生,定有疏忽等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伊非因疏忽而於魏淑梅不誠實行為時,未能即時知情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其保險金請求權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現而知魏淑梅有不誠實行為之日起算,尚屬無據。應以被上訴人所稱自魏淑梅不誠實行為時起算,即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為可採。則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金額即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魏淑梅所挪用之金額,自危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迄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發現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依該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之意旨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似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準此,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其職員魏淑梅有不誠實之行為,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發現魏淑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原審以尚未發現之前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認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尚有未合。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既容許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損害之時始提出賠償請求,自不得謂尚未發現之前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亦必須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與該項規定無涉。原審就此均未予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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