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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程永龍
上訴人
白河松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黃棟興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國華已卸任,由陳棠繼任,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八號、六五六之九號及六五六之十號三筆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甲○○之母王月早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間即在其中六五六之八號及六五六之九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搭建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九號房屋使用。八十一年三月間王月死亡後,即由甲○○接任戶長並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土地之權益,且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該土地,未有間斷,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乙○○、黃棟興及訴外人黃棟輝之父黃允成於五十六年間即向他人購得前開六五六之十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七號(原編定為同路廿四號)房屋,並設籍於該址,黃允成亡故後,黃棟輝繼承部分,於七十二年二月間經法院拍賣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程永龍、白河松拍定取得,程永龍、白河松與其前手自始亦均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從未間斷,同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與乙○○、黃棟興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土地所有人負有同意伊等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㈠甲○○就前開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土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㈡乙○○、黃棟興、程永龍、白河松就同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循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始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權利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請求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之登記,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法亦不應准許。況上訴人與其前手占有人均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而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顯係為逃避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法院訊以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意義時,甲○○答稱:「我母親是三十五年設籍系爭房屋。」、「我於民國四十幾年時,就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

」、「因我不是學法律,對地上權之意義不清楚」;程永龍答稱:「我是七十二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一九七號房(屋)。」、「買了以後才知道一九七號房屋占到六五六之十號土地)。」、「我不清楚(地上權之意義),因我認為買了房子就有權利占有土地。」;白河松答稱:「我是拍賣後不久就知道(占有土銀土地),我認為我買入房子就有權使用土地,因價金就有包含使用土地之權利金。」等語,足見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乙○○、黃棟興對於其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參諸黃棟興、乙○○、程永龍、白河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猶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以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該地上權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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