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茂生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 茂 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 耀 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伊 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恒 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陳余金𤆬
蔣郭珠玉
張 德 雄
蔡朱素月
陳 大 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甲○○○、陳余金𤆬、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關廠歇業,並擬將伊等調動至訴外人沐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沐霖公司)工作,伊等不同意,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並表明終止伊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反面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乙○○○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新臺幣、下同)、甲○○○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陳余金𤆬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蔣郭珠玉二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張德雄三十五萬九百二十六元,蔡朱素月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陳大樹則主張:上訴人關廠歇業,即係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其與伊之勞動契約,因伊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四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之請求全部,及資遣費之請求逾乙○○○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甲○○○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陳余金𤆬二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息,蔣郭珠玉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本息,張德雄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元,蔡朱素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陳大樹請求退休金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二月時,尚有員工十三名,因原料問題,經開會徵得員工同意後,暫將一般操作員工九名轉借調至隔鄰之關係企業沐霖公司,擔任原在伊公司工作之職位,剩下四名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大樹、陳余金𤆬及訴外人吳水順、鄭明欽等人則留在伊公司操作機器及處理日常事務。其後被上訴人等誤解公司之措施,以為伊要關廠歇業,乃串連約同不上班抵制,不僅轉借調至沐霖公司之乙○○○等五人(陳余金𤆬除外)拒絕上班,即留守在伊公司之陳大樹、陳余金𤆬等人亦共同抵制不願再上班。實則伊之廠房機器等至今俱在,且隨時處於可啟動運作之狀態,並無關廠歇業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違法拒絕上班,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縱伊嗣後有關廠或歇業,被上訴人於伊未關廠歇業前,即拒絕上班,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另伊並無調動陳大樹及陳余金𤆬,且陳大樹亦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自請退休要件。又雇主調動勞工,如未損及勞工之權益,或就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則亦無影響。伊與沐霖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均相同,勞動條件、薪資、工作性質及內容皆無變更,且兩工廠相距不足五十公尺。況伊及沐霖公司亦公告承諾上揭調動,工作年資概予併計,故伊調動被上訴人,並未影響或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是以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相關規定。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所定,預告工資之給付前提要件,乃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情形亦與上揭要件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一節,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調動被上訴人乙○○○、甲○○○、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等五人至沐霖公司工作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調動陳余金𤆬,且乙○○○等五人對上揭調動均曾明白表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調動陳余金𤆬至沐霖公司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水順、鄭明欽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調動陳余金𤆬至沐霖公司等語,證人林清滿復證稱:陳余金𤆬因公司有些原料未處理完,所以先留下,待處理完再到沐霖工作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調動陳余金𤆬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已明示不同意調動,並於遭調動之翌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證人侯正雄雖到庭證稱乙○○○、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有到沐霖公司上班一天,甲○○○有到沐霖上班三天等語,惟乙○○○等人縱曾到沐霖公司,應僅是持查看情況之態度,未必即可謂已同意調動,況乙○○○等六人茍有同意調動,何以於第二天即同年三月一日便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足證上訴人所為乙○○○等六人曾明白表示同意調動之抗辯,並無足採。
又按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釋在案,是以乙○○○等六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於公告將員工調往其關係企業沐霖公司工作後,即大門深鎖關廠歇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幀(顯示上訴人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在內工作)附卷足稽,復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檢查屬實,有該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公司既已大門深鎖,無人在內工作,應認其已有歇業關廠之事實,縱上訴人提出有繳納水電費及申報銷售額、稅額之憑據,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並未關廠歇業。上訴人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被上訴人陳大樹調至沐霖公司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應認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大樹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請求上訴人依法分別給付資遣費,自屬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最近六個月薪資及年資俱不爭執,茲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分別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一)乙○○○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年資九年三個月,其資遣費應為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甲○○○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年資為十年六個月,則其資遣費應為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三)陳余金𤆬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年資為十二年十個月,其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四)蔣郭珠玉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年資為十五年,其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五)張德雄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年資為十四年九個月,其資遣費應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元。(六)蔡朱素月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年資為十年,則其資遣費應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再查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合於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甚明。是上訴人抗辯:陳大樹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自請退休要件,不得請求付其退休金云云,亦不足取。查陳大樹於上訴人歇業關廠,終止其勞動契約時,已年滿六十三歲(陳大樹為二十年一月七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則被上訴人陳大樹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陳大樹月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一百九十元,年資為十年,則其退休金金額為四十萬三千八百元。因認被上訴人乙○○○、甲○○○、陳余金𤆬、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陳大樹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