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陳曾枝花
陳 淑 媖
陳 慶 郁
陳 慶 昌
陳 慶 隆
陳 慶 敏
陳 慶 豐
陳 淑 瑗
陳 淑 胤
丙 ○ ○
乙 ○ ○
陳 恒 士
陳 恒 義
陳 恒 雄
陳 恒 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一、一八○-四、一八○-四一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均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陳曾枝花、陳淑媖、陳慶郁、陳慶昌、陳慶隆、陳慶敏、陳慶豐、陳淑瑗、陳淑胤(下稱陳曾枝花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天丁均為四分之一,丙○○均為八分之三,乙○○、陳恒義均為二十四分之一,陳恒士、陳恒雄均為九十六分之五,陳恒國均為十六分之一。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陳曾枝花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陳曾枝花等九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產,民國三十八年間析產時,該土地分歸伊之被繼承人陳天丁,由陳天丁分管耕作。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應受上開分割及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正本、賣渡證、調解筆錄、證明書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及其他三十四筆土地,原為乙○○、陳恒雄、陳恒義、陳恒士、陳天丁之祖產,三十八年間析產時,系爭土地分歸陳天丁取得,由陳天丁分管耕作,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等件可憑。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其前手陳恒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上訴人係於共有人在三十八年間訂立協議分割、分管契約後,始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不論其繼受取得係出於善意或惡意,均應受該協議分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是其為本件裁判分割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故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以後),倘非虛妄,其是否不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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