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丙○○
許祈福
許木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六八-五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鋒泉等三十七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被上訴人丙○○、許祈福、許木金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內如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使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丙○○、許祈福、許木金連帶給付伊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許耀所有,該公業管理人許貓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祖先,伊得本於該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又許貓生於十四年四月七日即已死亡,三十五年七月間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不實,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為許貓生之繼承人,無從依該無效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許鋒泉等三十七人所共有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耀,管理人為許貓生,許貓生於大正十四年四月七日(即民國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台灣光復,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總登記時,在無任何處分或變動記載之情況下,已死亡之許貓生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許貓生業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死亡,斯時其已非權利能力主體,所為所有權人之登記,顯然不實,依法無效,應認系爭土地仍屬祭祀公業許耀所有。上訴人為許貓生之繼承人,許貓生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權利,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許貓生之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在該項登記塗銷以前,伊仍為所有權人等語,為無足取。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審既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及許鋒泉等三十七人所共有,則在塗銷其登記以前,似難認上訴人無請求非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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