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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三五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街六二巷十二弄六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係日據時代遺留迄今之日式宿舍,伊為管理機關,雖前曾將該屋借與交通部使用,交通部將之配與訴外人葛連祥居住,葛連祥去世後由其妻聶良瑞繼續居住,惟聶良瑞嗣移民國外,復違約將上開房屋使用權讓渡上訴人供其居住,伊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知交通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屬無權占有,伊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先固由聶良瑞住居使用,惟因破舊,曾自費修繕,嗣聶良瑞年邁,子女均在國外,遂遠赴國外依親,並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轉讓與伊,伊於遷入時,亦再自費修建,故系爭房屋係重新改建,已非原日式宿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國有房屋之管理人,且已終止與交通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交通部亦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政院函各一件及交通部函四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聶良瑞與上訴人之女汪瑜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訂定之「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第一條載明:上址房屋係甲方(即聶良瑞)奉配之交通部眷舍,自民國四十三年起使用迄今……,第二條載明:查該房屋係奉配居住之眷舍,屬於國有財產局管轄,如該局堅欲收回處理,乙方(即汪瑜)應無條件遷讓……等語,且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上訴人與訂約人汪瑜係父女關係等情,亦據證人李春光證明屬實,上訴人之妻汪李秀椒亦不諱言系爭房屋僅由伊夫婦使用,則上訴人應知悉該屋隨時會經政府機關收回,至為灼然。原審曾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係日式木造平房日據時代遺留至今,迄今至少經一、二次大修,主要構造固已非日式原樣部分,惟其修繕情形係屬建築法第九條所指之修建,並認定系爭房屋最後修建日期係在七十九年一月左右等語,並有系爭房屋修建前及修建後之照片共十八張附卷可參。按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建物時,既僅就基礎勒腳、牆壁、地板、房屋進出大門、房頂文化瓦及其他室內裝修部分加以修建(前揭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參照),而非就整個建築物拆掉改建或重建,是上訴人之修建行為僅係將相關動產附合在系爭房屋上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上訴人辯稱原有日式宿舍已經不存在云云,殊難採信。系爭房屋係日式房屋,且浴室、廚房、及餐廳係增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平面圖乙紙附卷可稽,惟自結構本身觀之,其僅有三面牆,另一面則依附於原建物之外牆,足見該結構本身並非獨立之建物;再自其功能觀之,因係作為廚房、浴室、餐廳之用途,並不具經濟上之獨立價值。準此,該增建部分僅係以磚、瓦、水泥等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上,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建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與交通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聶良瑞縱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或其女汪瑜,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正當權源,且所辯系爭房屋係伊重新興建,非舊有之日式房屋,㕑房等係獨立之建物云云,復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系爭房屋雖曾修繕,但其修繕行為係屬建築法第九條所指之修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考,而該法第九條所指之修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又增建之㕑房、浴室、餐廳僅有三面牆,另一面則依附於原建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上開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原判決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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