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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華阿龍
上訴人
王耀梓
上訴人
林金在
上訴人
朱阿海
上訴人
賴宏達
上訴人
張丁榜
上訴人
徐旺德
上訴人
簡德發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郭明富
上訴人
林明德
上訴人
詹益清
上訴人
林進昆
上訴人
池正智
被上訴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前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者外(按: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予以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為里程津貼、保養奬金、內勤人員調薪等事項而經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罷工」,固無不合,惟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一定程序(見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經由工會宣告,由多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是罷工應係單純勞務提供之停止,不得藉罷工為妨碍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害他人生命、財產、身體自由之行為,否則即不能阻却其違法。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罷工期間,既有佔據被上訴人公司之站區、看管營運車輛等妨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行為,顯非僅屬消極的不提供勞務。自已逾越「罷工」之範圍,應係勞工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營運所受損失額中之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立具協議書,承諾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然所指之法律責任,應衹限於刑事責任,不包括民事責任,此由該協議書明載:「員工不知中所觸犯法律問題,如屬公訴罪者……」等語,可知民事責任並不在承諾之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主持之協調會所達成之決議事項,除原審所引之前開記載外,似尚有資遣、工資之計算等事涉「民事」上之復職、資遣、退休等協議(見:原審「上更二」字卷八三頁),則最後一項所載:「有關罷工仲裁期間,員工不知中所觸犯法律問題董事長不予追究,如屬公訴罪者,公司及本人(董事長﹖)也會盡力維護權益」中之「法律問題」,能否謂係單指「刑事責任」不及於「民事責任」﹖倘被上訴人於依該「協議」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後,仍得追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符合當時「協調」之原意﹖究竟斯時係由何人參與該協調會﹖其立具各項「決議」之真意何在﹖原審胥未進一步詳為調查斟酌,遽予摭拾協議事項中之一、二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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