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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張 勝 福
上訴人
張許素蘭
被上訴人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建 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訴外人百成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錄影帶業務之擔保。百成公司在代理銷售期間之銷售貨款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扣除其應得之佣金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元,百成公司已給付二千七百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百成公司獨家代理伊公司於新竹、苗栗地區之錄影帶銷售業務,應負責承銷約定最低數量之錄影帶。如未能達到預定銷售量,仍應依約定之承包數量給付貨款。依百成公司承包之數量計算,百成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扣除百成公司應得之佣金後為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百成公司以票據清償及以八十年西片超售額抵國片銷售額不足部分,尚有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未清償,自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限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間百成公司所負之債務,於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百成公司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發生之債務不屬於擔保範圍,自無足取。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百成公司終止契約,代理契約即於該函到達之三月二十日終止,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約定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終止代理關係生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間,百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權為限云云。惟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所擔保之百成公司無法使票據兌現,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百成公司終止該公司之簽約、發片代理事宜,然查被上訴人所終止者為百成公司之簽約、發片代理事宜,非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而兩造均不爭執百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每張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十張。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付清面額共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七張,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上開支票總額共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百成公司約定承包數量之貨款總額相符,足見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銷售貨款已預定以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作為承包之最低數額。況上訴人張勝福與被上訴人對帳時,曾提出乙份計算表,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客票。足證上訴人亦承認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款應為三千一百餘萬元。而該計算表上所載金額,僅二千二百六十萬零九千四百十四元屬百成公司為清償錄影帶貨款所給付,其餘或為退票、或為所開支票未蓋印章而退回補章,上訴人均不能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應認百成公司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百成公司所欠金額,依其狀載包括國片一百家及三三○套總金額二千五百八十萬元,扣除百成公司代理佣金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後之應付金額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在內。惟該應付款依其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綜合答辯狀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早經百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每張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十張予被上訴人,而該國片部分,百成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承包代理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國片大聯盟發行之錄影帶,顯見該項債務至少係發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發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間代理發片之貨款債權,則此部分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見原判決二頁背面。)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百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之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一節非虛,而當事人又未約定此項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者,揆諸首開說明,此項債權即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審未就此項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及當事人有否將之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審認,遽謂上開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自有可議。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自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基礎關係,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百成公司積欠伊公司之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債務包括: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西洋片代理及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卡通片代理之貨款在內。顯然包括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百成公司終止代理關係後之金額在內,此項終止契約後之金額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見原判決二頁背面、三頁。)倘被上訴人確已終止與百成公司之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指百成公司積欠之款項確有發生於契約終止之後者,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審對上述諸情俱未審認,竟以被上訴人並非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末查原審認定百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清償二千二百六十萬零九千四百十四元,則百成公司尚欠九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其中超過百成公司尚未清償之九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似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此金額範圍內是否不能准許,非無疑義。原審未敍明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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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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