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雄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鍾潛
- 訴訟代理人
- 伍運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速大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大公司)承攬伊之「興達電廠岸邊築堤填灰工程之輸灰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中第二項記載:「若承包商(即速大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本行(即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本行接獲臺電公司(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願即將上項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整如數繳付臺電公司,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絕不推諉或拖延,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茲因速大公司違約,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伊一再函請上訴人依約儘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繳付與伊,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與投標須知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既自行於投標須知中明文訂定,其函請有關行庫提取動用履約保證金,須「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有動用之必要始可。且系爭保證書第一條載明伊係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簽發保證書,為主債務人速大公司應繳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負責擔保,則本件保證責任之履行期,自應合併保證書與投標須知之內容而解釋。又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仍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保證銀行經要求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得按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與補充性,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締結契約之履行情形,債權人則須就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為相當之證明,保證銀行始能決定是否代債務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未能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證明其具備前開動用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伊無從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速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總價二千零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之系爭工程契約,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所訂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由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系爭保證書乃該保證金之代替,並非承攬契約之保證,與承攬契約無從屬性及補充性。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工日期二百七十六日曆天,其竣工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工程日報及承攬契約可稽,其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二個月又二十九天,該期間應計入工程期限內,是實際竣工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通知復工,速大公司沒有復工,該公司已停業,負責人陳高益逃匿無蹤,是速大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乙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將此情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其繳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銀承字第一四三九號函足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保證書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即如數給付四百萬元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無須強另解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就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為相當之證明後,始能決定是否代債務人履行契約,而給付保證金云云,並不足取。次查系爭保證書契約,僅於第一項載明該保證書之由來,係速大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工程投標須知須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以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並未將投標須知之內容納為給付之條件,是該投標須知之約定,難認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又被上訴人通知速大公司停工,其停止期間可由工程期限扣除,而工程款得否領取,仍須依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之,亦難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與停工之通知有關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系爭工程未另發包續行施工,乃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之問題,亦與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無涉,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速大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總價二千零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之工程契約,依約該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其係依被上訴人所訂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系爭保證書契約第一項並載明該保證書之由來,係速大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工程投標須知須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以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保證書之出具似僅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而非其「代替物」。上訴人抗辯該保證書性質上仍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函請有關行庫提取動用履約保證金,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須具備「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之條件始可,有關保證行庫保證責任之履行期,亦應合併保證書與投標須知之內容而解釋云云,尚非全無依據。是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何人為立約人﹖被上訴人係本於保證書之立約當事人抑利他契約之第三人為請求﹖即攸關上訴人依該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未詳加斟酌保證書立約之情形,及進一步探求保證書之性質為何?應否與投標須知之內容合併解釋?徒以保證書係保證金之代替,及依保證書第二條所載之文字,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