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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五四之二號、同段三五四之三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搬離雜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及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三五四號土地,該三五四號土地原係伊祖父李縛所有,李縛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陳金安購得之後,即在其上建屋居住使用,於日據時期李縛即將該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第三人吳天,移轉二十四分之一八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掌,李掌再移轉四分之一與第三人楊天時;李縛雖將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但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仍繼續使用該房屋占用之部分,李縛去世後由伊繼承並繼續住用;當時李縛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繼續居住使用,當然亦繼續使用基地。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另就李縛使用範圍之土地,李縛每年繳納全部地價稅四分之一之稅金,則建築物所有人李縛與土地買受人李掌、吳天就李縛使用之基地部分已成立租賃關係,其後因繼承及分割,該部分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太保市○○段三五四之二、三五四之三號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分割自同段原三五四號土地,該原三五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潭段三六二號,日據時期為大槺榔東下堡後潭圧三六二番,原為李縛一人所有,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月十一日李縛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與吳天,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九與李掌(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將其餘二十四分之九全部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掌;李掌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楊天時;又李縛在日據時期於未出賣轉讓上開土地之前,即在該土地上蓋建竹造房屋居住使用,並未連同土地出賣,且於出賣土地之後仍繼續居住該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新、舊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李縛之孫,李縛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上訴人之父李跳於日據昭和八年五月三十日先於李縛死亡,而由上訴人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十月六日為戶主相續,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附卷可稽。因上訴人於李縛死亡後,即繼承李縛所建之房屋並繼續居住使用而占用該基地,則自其時起,上訴人因繼承該李縛所建竹造房屋所有權,因而對該房屋所占之基地,與土地所有人間即有租賃之法律關係。惟查: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造倉庫,兩造對該竹造建物即係李縛於日據時期所建未出賣之房屋,以及該竹造建物原來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之A部分位置均不爭執,關於附圖所示F、D部分磚木造平房,係上訴人所住之廂房,C、E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廚房,為上訴人約二十年前所建造使用,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自承該竹造建物原來之位置,係占有現在廂房(即實測圖D、F)一部分土地,實則現在竹造倉庫原來即廂房,其位置房屋前緣與正房最東一間之東側門柱對齊,亦即現在廂房前牆位置,約二十年前上訴人將竹造廂房向後移,原位置改建現在磚木造平房,走廊部分前移。顯見該原李縛所建之竹造房屋已屬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將之移位至附圖A之位置,而在原竹造房屋坐落位置另再興建磚造平房,且另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廚房,移位後之竹造房屋則改為倉庫使用。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原李縛所建竹造房屋之所在基地,因上訴人將該竹造房屋移去,該基地上因無該竹造房屋,上訴人對該基地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而該竹造房屋新移置放之位置土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因只出賣基地未出賣房屋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基地,自不得對該竹造房屋移位新占用之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在該移出竹造房屋之基地新建磚木造平房,亦不得主張對該基地有租賃權。至上訴人所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廚房,乃非日據時期李縛所建之竹造房屋,而係上訴人所新建,其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該廚房所在之土地舉證證明,即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謂其被繼承人李縛僅出賣所建竹造房屋之基地,而未出賣該竹造房屋,因而成立有租賃法律關係,固屬可信,惟該租賃關係業因上訴人將該竹造房屋移去原基地占用之位置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其於二十年前所興建之磚木造平房、廚房所占用之基地及該原竹造房屋移置後所占之基地,及占用為走道、庭院設施使用之土地,係經彼時後潭段三六二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所有人全體之同意,抑或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所示之竹造倉庫、走道、鋼筋混凝土造廚房、磚木造平房、庭院等地上物拆除,雜物搬離,交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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