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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係以:相對人前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莊藏居投標時未附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應廢標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莊藏居間就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一六七、一六七-二、一六七-五、一六七-六、一六七-一○等地號土地及地上果樹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以再抗告人此項標售未經代表大會通過,依法無效為由,再行提起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遭敗訴判決確定。茲相對人另以上開自耕能力證明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與前開兩訴不同,非前開兩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先前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有何不同﹖遽依前揭理由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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