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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抗告人
乙 ○ ○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抗告人
邱 煥 乾

        陳邱澄江

        邱 志 宏

        邱戴淑媛

        邱 秀 珍

        邱 由 紀

        邱 永 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業經另案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桃園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聲請返還擔保金。抗告法院將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准予返還,無非謂: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之本案判決,已經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則桃園地院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返還等詞。

按相對人因免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再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證明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查本件再抗告人抗辯:伊於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妨礙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二十一、一-二十二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第一審判決後,其中坐落一-二十一號土地上部分,因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因而為聲請之減縮,是該一-二十一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之假執行判決,並未經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以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廢棄為由,聲請返還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自屬無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抗告法院未斟酌及此,僅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