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 再抗告人
- 中央信託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聲請該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三號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執六字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下稱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業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執六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撤銷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世昌部分確定,為此聲請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等語。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既經執行法院(即台中地院)撤銷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世昌部分確定,果已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因相對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各該裁定正本於原執行法院,原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終結執行程序。至再抗告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該法院七十四年民執六字第二六○號債權憑證(下稱二六○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繼續執行張世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則屬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而原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既經撤銷部分,已溯及發生無效之效力,該另行提出之二六○號債權憑證並不能以補正前開無效之行為,因認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之裁定,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查前開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係自臺中地院第二六○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判決,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本屬同一(見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民事執行卷七頁)。是該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雖經法院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世昌已於核發該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時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前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而裁定撤銷確定(見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民事執行卷一九四頁)。惟再抗告人已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發還上開第二六○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民事執行卷二一五、二一○頁)。如該第二六○號債權憑證仍屬有效存在,並係就同一債權請求繼續執行,則其情形似與執行名義經裁定撤銷而失其存在者有所不同。乃原法院未詳予查明該第二六○號債權憑證,是否仍屬有效存在,並係就同一債權請求繼續執行,徒以上開第一五九九號債權憑證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為由,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