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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里長清寒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一家二口,生活清苦,家境清寒;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證明書,僅載明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二十鄰貿商一七○號聲請人住處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發生火災各等語,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均經繳納裁判費,此有各該訴訟卷宗可稽,上開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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