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龍山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志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 法定代理人
- 賴英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五六地號面積○‧○八八九公頃、同小段一○八地號面積○‧○○八○公頃、同小段五五地號其中面積○‧○四一五公頃土地(重測前依次為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四四-一、三四四-三、三四四-二地號,均自同段三四四-一地號分割出)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該五六、一○八地號土地移交台灣土地銀行管理,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另五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公有財產劃分撥歸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市工務局)。上開三筆土地均由伊承租耕作,其中五五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闢為道路,耕地租約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市工務局應給予補償,詎其竟拒不為給付;省財政廳亦否認伊就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命市工務局給付伊新台幣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伊與省財政廳就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前即未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並任由他人使用,其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繳租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之所謂不自任耕作,於該條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前,係指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轉租、借與他人使用,並包括將耕地空置,不為耕作,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在內。查高雄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將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即重測前之三四四-
一、三四四-三地號)土地移交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接管,當時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係空置,一○八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有該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產字第二四○七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代管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可稽。足徵上訴人於斯時即有將系爭耕地空置不為耕作,及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不為耕作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遭亞洲合板公司強佔,非伊自力所可排除,已通知省財政廳及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伊已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云云。惟上訴人既為承租人,非不能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法排除他人對耕地之侵占,所辯並非可採。系爭耕地租約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嗣後縱有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亦不能使原已無效之租約復活。從而,上訴人請求市工務局給付補償費,及確認其與省財政廳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該條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為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為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條件,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影響,故在該條例修正前後,其解釋應無不同。原審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空置不為耕作,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已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歸無效,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原審固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耕地,其中一部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前即遭訴外人亞洲合板公司占用。惟上訴人則主張:伊已通知省財政廳及代管系爭土地之台灣土地銀行予以排除云云。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謂其係任由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