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李仁國
- 被上訴人
- 呂榮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又該支票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所交付伊收執以為清償者等情,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者,而係被上訴人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國泰飯店裝璜工程等支出,向伊借票調現,伊為協助被上訴人所簽發者,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借款;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才行使票款請求權,其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伊代為支付經營國泰飯店之費用逾四百萬元,亦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義務之行使,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從而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持票人票款請求權之行使,不就基礎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需向第三人調款而向伊借用云云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積欠伊款項,應與本案之票據債權相互抵銷之表示,亦因是否有此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而無從認可。又系爭支票曾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於退票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故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已中斷,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謂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調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退步言之,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因兩造合夥經營國泰飯店應負擔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伊主張以此部分之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合夥支出表、筆錄影本及支票存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一四頁至三○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確,遽謂:上訴人抵銷之表示,因是否有此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而無從認可云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