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王碧華
- 被上訴人
- 王祖成
吳王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原為王頭北所有。王頭北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日死亡後,該屬於王頭北遺產之系爭土地,應係王頭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王頭北之長子王冰池一人所得單獨繼承。王冰池雖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為王頭北之繼承人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完畢,並於其生前(按:王冰池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其就屬於王頭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贈與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不得拘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以其已受王冰池之同意贈與,請求王冰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無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本件之系爭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冰池以其係原所有人王頭北之繼承人,而辦妥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揆之首揭說明,於其登記被「塗銷」之前,即無從否定其因登記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原審參加原告王世進、王國波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原判決命本件兩造當事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則上訴人於王冰池生前,果確受有王冰池之贈與系爭土地,是否不得本於贈與契約,對王冰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