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黃萬春莊烟之
- 上訴人
- 黃維憲同右)
- 上訴人
- 黃維勳同右)
- 上訴人
- 黃維富同右)
- 上訴人
- 黃維誠同右)
- 上訴人
- 黃美華同右)
- 上訴人
- 黃美麗同右)
- 上訴人
- 黃美鳳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光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莊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黃萬春、黃維憲、黃維勳、黃維富、黃維誠、黃美華、黃美麗、黃美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由伊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七○號、第五七三號、第五七四號土地上建造房屋,約定合建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上訴人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倘有違反致造成伊工期之延誤,上訴人應退還向伊所領保證金,並加倍賠償。茲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多次催告上訴人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遭拒,致工期延誤,上訴人自應按已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二倍賠償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建造之房屋有眾多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在其依約完工以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又被上訴人得單獨申領使用執照,伊之拒絕用印,不足以造成工期之延誤,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係約定「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上訴人)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未約定以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完工,為上訴人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與上訴人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之義務,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查系爭工程固有車道入口上護牆、砌磚、車道寬度,C、D棟建物人孔,樓梯階數,電梯出口處橫樑等不符合原設計,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A、B棟與C、D棟地平面高度不同等瑕疵。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工作之瑕疵並不能免除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上訴人配合申領使用執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眾多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在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等語,為無足採。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致造成被上訴人工期之延誤,應將所領保證金退還,並加倍賠償被上訴人。
上訴人拒不配合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自屬違約,應依上揭條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已給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違約金為保證金之二倍,即一千萬元。審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C、D棟房屋價值超過三千六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之利息為一百八十萬元等情,認應將違約金核減為一百八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連同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係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致造成被上訴人工期之延誤,始應依該條項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之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工期之延誤,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依上揭條項之約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二款約定,上訴人分得C、D棟房屋,被上訴人分得A、B棟房屋(見第一審卷六、七頁)。原審謂被上訴人分得C、D棟房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