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沛
- 被上訴人
- 尹緒祖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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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三一六號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將系爭房屋充作宿舍,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父尹世義居住。尹世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歸還系爭房屋,竟予無權占用,迭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查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之父尹世義任職上訴人處時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及尹世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辯稱:尹世義退休後使用系爭房屋有支付租金云云,業據其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切結書為證。按該切結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使用費按尹世義年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即按尹世義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個月為一百四十七元九角六分),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不得拖延,如累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願受遷出處分,足見尹世義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應認尹世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該租賃權應為尹世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承租人縱未依約繳交租金,出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限期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工總發字第二八二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既非對尹世義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查被上訴人之父尹世義於五十一年九月五日書立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切結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具結人如累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願受遷出處分;第三項約定,具結人本人如已遷出本戶,願於三個月以內無條件將房屋原狀騰還(見一審卷四一頁)。倘上開約定係屬附有解除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無待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按月於尹世義之退休金中扣繳租金或使用費,且尹世義業已死亡,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一審卷六頁、六七頁、二審卷七四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查明上開約定是否係附有解除條件,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累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情事,暨「尹世義已死亡」是否與「尹世義已遷出本戶」之約定相當,率認尹世義縱有欠租及業已死亡情事。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得因繼承而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