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吳 崑 岡
- 上訴人
- 吳 國 梁
- 上訴人
- 吳 瓊 輝
- 上訴人
- 吳 建 河
- 上訴人
- 吳 俊 明
- 上訴人
- 吳 秀 賢
- 上訴人
- 吳 添 福
- 上訴人
- 吳 欽 賢
- 上訴人
- 吳 欽 宗
- 上訴人
- 吳 欽 榮
- 上訴人
- 吳 國 成
- 上訴人
- 吳 國 章
- 上訴人
- 吳 耀 庭
- 上訴人
- 吳 日 炎
- 上訴人
- 吳 天 讚
- 上訴人
- 吳 貞 明
- 上訴人
- 吳 貞 俊
- 上訴人
- 吳 瓊 燦
- 上訴人
- 吳 尊 顯
- 上訴人
- 吳 尊 傑
- 被上訴人
- 吳 美 玲
張簡清源
吳 萬 守
吳 萬 長
吳 萬 富
吳 輝 煌
吳 輝 龍
吳 輝 城
吳 輝 德
吳 文 吉
吳 有 水
吳 有 中
吳 四 川
吳 生 逐
吳 朝 勇
吳 朝 晚
吳 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來台第二代祖先吳輝公,原生有六子,即吳志續、吳志達、吳志意、吳志高、吳志恩、吳志寵等六人,其中吳志寵因係絕嗣,僅傳五房,乃稱為「五房公」。伊為祭祀公業五房公之派下。詎該公業於原管理人吳天寶及吳清標相繼過世後,被上訴人因前與吳清標同住於另一祭祀公業吳追所有之日據時期大林蒲庄三四二番地即今高雄市○○段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及六一九號地上,竟認定祭祀公業五房公財產屬其所有,而於八十四年間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申報公告該公業財產清冊、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會員名冊,排除伊之派下權,復偽造祭祀公業五房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異姓男子及未嫁女子有派下權。迨伊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又再為申復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五房公有派下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張簡清源、吳美玲對該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中上訴人吳尊顯、吳尊傑之被繼承人吳璧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吳尊顯、吳尊傑二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所謂「五房公」係伊祖先吳追所生之五子即吳睹、吳方、吳雹、吳百年、吳申等五人,非上訴人所指吳輝所出諸子之稱謂,上訴人硬湊五房為五房公,意在魚目混珠。又祭祀公業五房公之首任管理人吳天寶,其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乃在紀念其父及伯叔五人,絕不可能為祭祀二百餘年前吳輝所生他房之祖先。況上訴人所提之吳輝牌位係供奉於伊之祠堂,另一手抄集中式神主牌,亦抄自伊祖先祠堂之牌位,均無法認定上訴人即係吳輝之子孫,此與吳輝後代之伊等,根本不出於同源,其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尤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五房公之派下員,固以「五房公」係吳輝所生之五子,伊為吳輝之後代子孫為其論據,惟查吳天寶為吳追所生之三男吳雹之子,又係祭祀公業五房公之首任管理人,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吳天寶成立系爭公業之目的必在祭祀其父及伯叔五人(即五房公),焉可能為祭祀二百餘年前吳輝所生他房之祖先而設立。且上訴人所稱之吳輝生有六子,與被上訴人提出五房公即係吳追所生之吳雹等五子之派下員系統表不符,亦難置信。而上訴人提出之吳輝公、徐勤娘神主牌,其中徐勤娘神主牌字跡漫渙不清,孝男部分僅下排「高、恩、寵」三字隱約可見,上排三字幾乎無法辨認,可能為「志、志、志」三字,即徐勤娘神主牌所列之孝男可能祇有「志高、志恩、志寵」三人,而非「續、達、意、高、恩、寵」六人,即依該二面神主牌內面所記吳輝公、徐勤娘死亡日期相差二十二年及六孝男均名列神主牌上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所稱吳輝六子吳志寵業已夭折絕嗣其餘五子即為五房公云云,尚非足取。又上訴人分向第一、二審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有關祭祀公業吳達及祭祀公業五房公之四份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無一相符,所提出之吳氏昭穆次序載為「榮-年」等十六字,復與被上訴人為「榮-孫」等二十字互不相同,亦難證明兩造係同出一源。另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租金收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六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其他書證,其中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之請求而通知,並未承認上訴人乃祭祀公業五房公之派下員,租金收據所載之七十七年復與上訴人吳瓊輝所稱七十六年間收租不符,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更未提及上訴人,自均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五房公之派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訴請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非有據。另對被上訴人吳美玲、張簡清源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亦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五房公名義之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十八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件僅登記吳天寶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似未列載吳某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見一審卷一一六頁)。原審遽謂吳天寶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旨在祭祀其父暨伯叔等前一代祖先五人,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租與龔招方(龔候之子)耕作之七十七年全年份租金收據所載立據人欄除記明「吳氏宗親管理人」等字樣外,並由被上訴人「吳生逐」、上訴人「吳瓊輝」與上訴人吳建河、吳俊明之父「吳秀雄」分別簽章於其上等情(見原審外放上證八號及十三號),似見上訴人吳瓊輝及該吳秀雄於七十七年間係該公業土地之管理人。果爾,能否因上訴人吳瓊輝所稱七十六年間收租一事與上開租金收據之年份不符,即謂其非管理人﹖尚非無疑。究竟該租金收據之記載,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無相涉,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迭次主張稱:「公業前任管理人吳清標曾親撰自承開基祖吳輝為其先祖……吳輝原葬在鳳鼻頭山下自己園內,即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十八號被告(被上訴人)所主張祭祀公業五房公土地內,此有前任管理人吳清標遺筆及吳輝公神主牌可稽,是吳輝為兩造共同祖先無誤,則祭祀公業五房公自為一聯合祭祀公業,吳輝如非被告等之祖先,為何葬於祭祀公業五房公之土地內,故其祭產絕非被告等獨有,其派下員自應包括兩造……謂「五房公」應指開基祖吳輝所生五子(生六子,一子絕嗣)」、「吳輝墳墓,在鳳鼻頭五房公土地上,墓碑記載兩造各房之祖先,吳輝夫婦神主牌上內外兩層,記載兩造各房祖先」「前管理人吳清標親筆記明開基祖吳輝,記載五房公之譜系:榮、宗、志、克、希、心、達、天、道、尊……與兩造日據及現今戶籍謄本之資料完全相合,設五房公為吳追所生之子,則吳追以前之人,可不必記載,何必以他房之人,記載為自己五房公之祖先」各等語,並提出吳輝夫婦墓碑、神主牌照片、吳清標遺筆字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一二、二一三頁及原審卷一二三-一二五、一五二頁及外放證物上證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號),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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