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蔡靜美
- 被上訴人
- 陳 安 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