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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
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蔡靜美
被上訴人
陳 安 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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