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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吳 連 祿
上訴人
袁 梓 健
上訴人
王 金 發
上訴人
張 健
上訴人
謝 增 圭
上訴人
孫 建 毅
上訴人
崔 宗 超
上訴人
王 欽 森
上訴人
朱張霜梅
上訴人
朱 錫 琴
上訴人
朱 錫 玲
上訴人
朱 錫 璋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時 濟
訴訟代理人
陳 繼 盛律師

        李 宏 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㈤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張霜梅、朱錫琴、朱錫玲、朱錫璋所承受訴訟之朱瑞銓及其餘上訴人(下稱吳連祿等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營業處之二次變電所,擔任管理員,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辦理退休,該變電所之管理員採二人二班制,每人每日固定工作時間均在十二小時以上。被上訴人雖每月發給加班費,惟非以實際加班時間及薪級計算,而係依各人之職級,按「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核發固定之加班費,遠較依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發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為低,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補發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吳連祿等人退休止之加班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㈠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如附表之㈡、㈢欄合計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吳連祿等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吳連祿等人主要工作為監視、記錄供電量、電壓、電流及停電或突發事故之連繫與操作開關等,工作性質無須持續耗費體力,屬監視性、繼續性之工作,原無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規定之適用,且伊與吳連祿等人約定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就每日超時四小時之薪資,伊給付之金額已逾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吳連祿等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二次變電所之管理員,已分別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依法辦理退休,該變電所管理員係採二班制,每人每日固定值班時間為十二小時,吳連祿等人在職期間除領有基本薪給及各項津貼外,被上訴人並另加發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其基本薪給及固定超時工作報酬金額各如卷附之薪給資料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薪給資料表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自勞基法施行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吳連祿等人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顯已逾八小時之限制,依其每日基本薪給除以八小時,為其每小時薪資,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計其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被上訴人給付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尚有不足云云。惟查吳連祿等人擔任變電所電機運轉員,於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即採二人二班制,每人每天值班十二小時,被上訴人於給付基本薪給及各項津貼外,亦依其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發給固定超時報酬,上開值班及薪給制度,於勞基法施行後仍沿用至吳連祿等人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證於勞基法施行前,雙方即以吳連祿等人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約定其報酬,而勞基法施行後,雙方既無爭議,吳連祿等人並依原發薪資方式領薪至其退休之日止,可見於勞基法施行後雙方並未變更其契約內容。又查依被上訴人發給之基本薪給,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其每小時基本薪資,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計算加班費結果,吳連祿等人領取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高於按當年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基本薪給除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以計算所得之每小時平均工資核計加班費云云。然查兩造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以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之方式定其報酬,其報酬雖包括基本薪給及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然該給付均屬吳連祿等人工作十二小時之對價,並未約定其中之基本薪給,係工作八小時之薪給,故所謂每小時平均工資,自應以基本薪給為每日工作時數十二小時計算,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雙方既沿用舊制,未另為約定,自不徒因勞基法之施行,即可認該基本薪給係專屬於每日工作八小時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該薪給除以每日八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計加班費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於吳連祿等人退休後之七十九年三月起,如何核給同工作性質勞工薪資,乃被上訴人與在職勞工間之約定,均與已退休之吳連祿等人無涉,吳連祿等人以事後之薪給制度,解釋雙方之勞動契約,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將每月基本薪給除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所得之每小時平均工資,既逾當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其以該較高之數額為據,依勞基法二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計算之超時工資,自逾按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難指被上訴人就加班費之給付,與勞基法規定不符。從而,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其利息部分,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第一審判決駁回吳連祿等人請求如附表之㈢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其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依被上訴人主張每小時平均工資,應以每日十二小時平均計算之結果,先前其所發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竟高於應發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應補發差額為負數)云云(見原審勞上更㈤字卷一二○頁正面),則原審認依被上訴人發給之基本薪給,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每小時基本薪資,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計算加班費結果,吳連祿等人領取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高於按當年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自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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