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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陳林色娥
上訴人
陳 錦 連
上訴人
陳 明 誥
上訴人
陳 秀 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維 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 天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蔡阿娥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否則,其他共同訴訟人既非受判決之人,縱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查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命陳有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嗣陳有謀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上訴人及陳逸松為其繼承人,均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逸松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陳逸松,屏東地院未併列陳逸松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未以此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而逕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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