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葉進亨
右再抗告人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七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拍賣查封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時,法官當眾開標,以相對人標價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雖為最高,惟因其投標書上僅由所記載之代理人黃詩萍蓋章,未附委任狀,認係廢標,爰以次高標之再抗告人為得標人。黃詩萍當場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任狀請求補正,並聲明異議。該法院以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委任狀,係不可補正之事項,乃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投標人委由代理人投標應買,固須向執行法院提出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惟法律既未明定委任狀應附於投標書後,則投標人未將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尚難謂係投標程式之欠缺。
又相對人之代理人係攜帶委任狀到場參與投標,並於執行法院法官裁定其為出價最高,但未於投標書後附委任狀應屬廢標時,當場異議並提出委任狀,有委任狀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證,足見執行法院法官於決標前,並未先令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因而以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
查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八)其他公告事項第三項記載:「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投標書注意事項欄第二項亦載明:「委託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既將委任狀之提出,列為投標條件之一,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將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能否認其投標已具備應買條件,係屬有效,尚非無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