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劉廷藩
右再抗告人因與劉謝芬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巷二四號房屋及基地供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夫劉萬添對伊所負之債務,因劉萬添向伊借款六百萬元未還,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固據提出劉萬添簽發面額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之六張本票為證。惟查相對人否認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七十年七月八日屆滿,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就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再抗告人是否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