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浙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楊曉邦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招標之有關技術評審資料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准予保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至相對人處將上開資料携回台北地院保管。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聲請閱覽該資料,同年月二十二日台北地院書記官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來院閱覽。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於同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業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執行,而該指定閱覽之時間已成過去,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相對人對於該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仍有實益,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遽以裁定廢棄上開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