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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抗告人
台北市私立美幼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吳桂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楊恭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參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及第二六九二號判例)。查相對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將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裁定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相對人,揆之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拒絕執行。士林地院以:第三人王李蓮溪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其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並不明確,又系爭房屋是否第三人王鈞所有,亦不明確,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殊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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