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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江依靜
被上訴人
蔡成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蘇佐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土地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祖楷,以清償錫昌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謝祖楷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嗣謝祖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祖楷與謝蘇佐智名義簽訂之權利讓渡書,係訴外人謝德欽未經授與代理權所為,該契約無效。謝祖楷既未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自無法由謝祖楷取得該債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受讓謝祖楷之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伊與謝祖楷簽訂之契約書為證。

而謝祖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受讓謝蘇佐智之系爭債權之事實,雖有謝蘇佐智與謝祖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訂立之權利讓渡書可稽,但其係謝德欽代謝蘇佐智將系爭債權讓與謝祖楷之無權代理行為,乃由謝德欽、謝祖楷與蔡成木三方議定,真正權利人謝蘇佐智並未參與,復不能證明謝德欽有經謝蘇佐智之授權而與謝祖楷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又上開權利讓渡書之簽訂,乃係謝德欽之無權處分行為,已為謝蘇佐智所否認,而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尾款全部交付謝蘇佐智清償完畢,謝蘇佐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嗣謝祖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屬給付不能。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原判決先則認定謝德欽代謝蘇佐智將系爭債權讓與謝祖楷,係屬無權代理行為;繼則謂上開權利讓渡書之簽訂,為謝德欽之無權處分行為,即有判決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謝蘇佐智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係授權謝德欽為買賣事宜,其出賣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清償債務,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足證謝蘇佐智概括授權謝德欽處理土地買賣及清償債務事宜,本件權利讓渡契約亦在謝蘇佐智概括授權謝德欽辦理清償債務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二一頁正、背面、二二頁正面)。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地主(即謝蘇佐智)不同意尾款給付上訴人,伊只好將尾款給付地主,否則地主不給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惟上訴人却稱,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過戶完畢,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各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正、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二頁至一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此與判斷謝蘇佐智是否有授權謝德欽簽訂上開權利讓渡書,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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