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林何惠美
- 被上訴人
- 謝 秀 雄
洪 串
陳 碧 鈴
謝陳束雲
謝 接 煩
陳 益 川
謝 秀 興
謝 耀 成
謝 耀 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逸塵因積欠被上訴人謝秀雄鋼筋貨款未還,乃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所興建尚未完工之四層樓建物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十一戶及其基地,讓與謝秀雄以資抵償。謝秀雄除將同附表編號十一之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其個人名義外,其餘房屋均借用其親友即被上訴人洪串、陳碧鈴、謝陳束雲、謝接煩、陳益川、謝秀興、謝耀成、謝耀芳(下稱洪串等八人)之名義信託登記為起造人(現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附表一所示)。嗣謝秀雄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將除該附表一編號七以外之十戶房屋出售與伊及訴外人陳金葉,陳金葉旋將其債權讓與伊,惟謝秀雄迄未依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代位謝秀雄終止其與洪串等八人間之信託關係,求為命洪串等八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秀雄,再由謝秀雄連同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謝秀雄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謝秀雄敗訴,謝秀雄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謝秀雄因積欠洪串等八人債務,乃將受讓自楊逸塵之系爭房屋讓與洪串等八人抵債,伊等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因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與謝秀雄口頭解除買賣契約。再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亦不得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且上訴人縱補足價款,於謝秀雄亦無利益,謝秀雄自得拒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謝秀雄辦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同時,給付謝秀雄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係以:上訴人主張楊逸塵為償債,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一戶房屋讓與謝秀雄,謝秀雄再將其中十戶房屋轉售上訴人及陳金葉,陳金葉已將其對謝秀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讓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謝秀雄雖辯稱已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謝秀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登記為洪串等八人所有之七戶房屋,係謝秀雄所信託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楊逸塵以所建十一戶房屋抵償積欠謝秀雄之貨款債務;至上訴人主張謝秀雄出售系爭房屋時,曾表示係借用親友名義為起造人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謝秀雄單方之表示;又洪串等八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謝秀雄曾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十戶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及陳金葉,只能證明洪串等八人知悉謝秀雄有出售該等房屋之情事;另謝秀雄於七十年間出具價錢照原等內容之字據,亦僅係謝秀雄單方之簽署,均不能證明謝秀雄與洪串等八人間就上開七戶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謝秀雄終止其與洪串等八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洪串等八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秀雄,再由謝秀雄移轉登記與其所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登記為謝秀雄所有,上訴人與謝秀雄間之買賣關係既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謝秀雄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謝秀雄與上訴人及陳金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十戶房屋之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並未約定每戶房屋各別價金為若干,依民間習慣,自當以每戶之面積為計算每戶各別價金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之價金應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又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期款為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期款為八十萬元,上訴人已付第一期款,而第二期款與總價之比例為四分之一,上訴人就上開編號八所示房屋應給付之第二期款為七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依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與謝秀雄移轉房屋登記之義務應同時為之,謝秀雄就該房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謝秀雄與洪串等八人並無借貸關係,謝秀雄係為日後節稅或其他財務上之目的,借用洪串等八人名義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並聲請通知洪串等八人到場訊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五、二○○頁,更㈡卷第三三頁)。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謝秀雄將自楊逸塵處受讓之上開七戶房屋以洪串等八人名義為起造人名義變更,其與洪串等八人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於謝秀雄辦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謝秀雄七萬四千零八十六元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