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江文雄
- 上訴人
- 江文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賴海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旻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九號及一三九之三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上訴人江文雄。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九○七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成立和解,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茲租期已屈滿,自得請求江文雄返還系爭土地。上開一三九號土地上有江文雄與另一上訴人江文龍公同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一三九之三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D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土地,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江和尚於三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承租而建築系爭房屋。嗣江和尚於四十八年間死亡,系爭房屋及租賃權由伊繼承。伊先父生前與伊繼承後均繼續繳納租金,現僅保存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繳租之收據。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伊之租賃權自屬繼續存在。上訴人江文雄於七十四年間未經上訴人江文龍授權,以江文雄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對江文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江和尚於三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承租而建築系爭房屋。嗣江和尚於四十八年間死亡,系爭房屋及租賃權由伊繼承。伊先父先前與伊繼承後均繼續繳納租金,現僅保存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繳租之收據。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始受讓系爭土地一節,業經證人俞塞霜、張垂裕結證明確,且有繳租小冊可稽,被上訴人對該小冊亦不爭執,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惟上訴人江文龍早已遷離系爭房屋,且房租係由上訴人江文雄繳納,江文雄於上開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事件中,並未表示江文龍仍有租賃權,足見江文龍已拋棄租賃權。江文雄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租賃期限又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承租人僅單純未使用租賃物,亦未繳納租金,而無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者,核屬承租人不行使權利及未履行義務之問題,尚不得遽認其係拋棄租賃權。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江文龍有無向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僅依江文龍未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實際上由江文雄繳納之事實,遽認江文龍已拋棄租賃權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先父江和尚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江和尚逝世後,系爭房屋及租賃權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曾向被上訴人繳納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之租金,此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能否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更非無疑。原審未遑深究,遽認江文龍已拋棄租賃權,江文雄之租期已屆滿,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